<配资门户>场外配资业务罪与非罪认定解析:以案例探讨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的法律边界配资门户>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场外配资“金主”的罪与非罪、法律关系的认定-
问题背景
根据《九民纪要》所述,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而此业务如果不规范轻则违法,重则可能涉及犯罪。本文旨在以案例为引,解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场外配资“金主”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场外配资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一、案例提要
2021年8月13日,甲与乙签订了《配资协议(股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因进行股票投资需要借款,乙向甲提供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进行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为保证乙的资金安全,甲愿意以自有资金向乙提供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借款履约的保证,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借款,接受乙的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支付综合管理费及收取盈利、承担亏损。在甲保证金全额到账之前,不能利用被告资金做任何交易。甲可以使用股票子账户内资金总额(包括借款和保证金)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盈利归甲所有,亏损由甲承担。甲对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等操作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由甲承担,与乙无关。
还款和结算方式:当股票子账户的总资产(包括现金和证券)大于借款额和保证金的总额时,视作股票子账户的盈利,归甲所得......当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110%为警戒线,甲禁止买股票。借款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106%为平仓线,乙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股票。甲在保证金加至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如股票子账户无法正常使用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和结算。2022年3月,甲使用乙提供的股票账户及配资炒股有盈余取不出。同年4月9日,乙向甲提供了另一账户,该账户除甲本人资金700000元外,还有乙提供的3500000元配资,共4200000元。甲用上述款项自行买卖股票。同年4月29日上午,乙通知甲股票被强行平仓,之后,甲再无法进入股票账户。
甲实际自2017年起即使用乙提供的配资及股票账户进行炒股。乙共支付甲股票盈利109000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与乙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协议内容大致为:甲提供保证金,乙提供配资,甲以保证金及配资使用乙提供的账户买卖股票,甲自行承担盈亏,并向乙支付配资利息。当账户内的总市值低于借款额106%时为平仓线,乙可以立即卖出账户内的股票。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本案应当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甲与乙不存在犯罪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乙与甲签订的《配资协议(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三、法院判决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甲与乙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配资协议(股票)》无效。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甲承担2700元,乙承担8100元。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场外配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共犯的情况
一、案例提要
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甲利用自有资金及从被告人乙处获得的配资买入A电气;8月2日甲在丙处指挥操纵出货A电气,但出货未能成功,A电气股价跌停。应甲的请求,丙、被告人丁利用丁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买入2000余万元A电气。此后A电气股价又连续跌停。8月7日甲又开始连续买入A电气,期间向丙、乙等人配资。甲在操纵A电气期间,向乙配资,乙将其控制、使用的六个信托产品账户交给甲使用,账户内共有资金1亿余元,期间,上述信托账户因涉嫌操纵A电气被交易所调查、发函警示,乙仍继续将上述账户提供给甲使用。
二、案例分析
甲向乙配资,乙提供给甲 1亿元信托产品用于操纵A电气,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均是乙提供资金、实际控制。因此,乙与甲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应当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
三、法院判决
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四、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1.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2.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3.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4.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什么是股票配资平台,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5.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6.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场外配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况
一、案例提要
甲于2014年4月成立A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A公司先后从事场外配资供客户炒股、现货等业务。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甲通过指使招募的业务员电话推销、制作宣传片等方式宣传A公司实力雄厚、有专业操盘团队、专门从事证券投资业务、能够操控股市等,引诱客户到公司面谈。后由工作人员带客户参观办公场所、展示虚假盈利截图、查看受托客户账户、口头承诺承担亏损等方式获取客户信任,进而签订借款协议、交易委托协议书等,为客户提供配资并代为炒股。客户将本金转入甲指定的账户,由A公司财务部人员根据甲指示将该本金转给被告人乙。
乙明知甲经营的A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仍为该公司提供配资,收取利息,并在交易软件中开设子账户后提供给A公司,A公司再发送交易软件让客户下载。客户可通过上述软件查看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甲实际控制的A公司通过上述方式,以收取客户配资的利息、交易佣金、客户获利后分成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经统计,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甲等人共计收取184名客户资金2923余万元,承诺配资金额7034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9962万元。户名为甲的4个银行账户共计转入7356.41万元,转出7361.78万元,其中流入被告人乙账户资金共计3633.64万元,返还客户900余万元。
二、案例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证券业务许可制度,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所以开展证券业务必须具备资质,经过依法批准获得经营资格,否则为非法经营。乙明知甲的A公司不具备证券经营资格,仍为其提供配资和证券交易软件等,系甲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并据此按非法经营罪对其处罚,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
三、法院判决
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乙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0万元;对被告人甲、乙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冻结在案的资金及股票依法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问题详解
一、场外配资概念
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
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常见的配资模式
(一)委托交易模式
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配资公司或个人,由其代为进行证券交易。配资公司或个人负责管理投资者的资金和交易操作,并按约定的分成方式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
(二)合作模式
投资者与配资公司或个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资金和风险。投资者提供一部分资金,配资公司或个人提供剩余资金,并共同进行证券交易。利润和亏损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
(三)资金借贷模式
投资者通过向配资公司或个人借款进行证券交易。配资公司或个人提供资金,投资者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交易风险。在该模式下,投资者需承担借款利息和还款责任。
(四)出借证券账户
账户持有人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以便进行证券交易或其他投资活动。目的通常是为了让被借方能够以出借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绕过某些限制或要求。
(五)通过分仓系统进行配资
分仓系统指的是投资者通过将自己的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证券账户或交易账户,以达到资金杠杆的效果。这种方式可以让投资者在不同的账户上进行独立的投资操作,提高投资收益的潜力。
三、场外配资应承担得责任
(一)行政责任
《证券法》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这一法条常用于出借证券账户这一模式中,出资人作为账户和资金的出借方,为被出资人提供其证券账户,客户再将保证金等本金转入出资人账户,则会构成非法经营融资融券业务。而这也是场外配资最为常见的情形。
(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出资人进行场外配资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利用高杠杆,以获取更高额的利益,也会出现利用资金优势去操控证券市场的情况,此时便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具体行为如下:
1.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3.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4.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5. 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6. 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7.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非法经营罪
场外配资的实质就是非法经营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场外配资在如下情况有风险构成非法经营罪:
1. 未获得合法批准:场外配资经营者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或许可证,进行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配资业务;
2. 超出批准范围:如果场外配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超出了批准的范围,例如提供超出允许杠杆比例的配资服务,或者提供非法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3. 操纵市场或欺诈行为:场外配资经营者通过操纵市场或者采取欺诈手段,以获取非法利益,对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四)构成诈骗罪
配资公司、配资中介是最容易构成诈骗罪的机构,他们通常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为客户提供配资炒股服务的情况,甚至会营造出客户所购股票与市场股票走势一致的假象。而实际将投资者的资金转入没有连入股市的模拟系统或直接转入自身账户。具体特征如下:
1. 虚假宣传:配资机构或个人以虚假陈述、夸大宣传等手段,对投资者声称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但实际上这些宣传内容存在明显夸大或虚假的成分;
2. 非法协议:配资机构或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包含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条款,例如隐藏了高额利息、费用或风险,或者存在不透明的交易规则;
3. 资金挪用:配资机构或个人未按照约定将投资者的资金用于合法的证券或期货交易,而是挪用或转移资金用于其他目的,包括个人消费或偿还早期投资者的回报;
4. 虚假账户表现:配资机构或个人通过篡改或伪造账户数据,使投资者误以为自己的投资表现良好,以此获取更多投资者的资金;
5. 违法操作:配资机构或个人利用非法手段操纵市场价格,例如虚构交易、洗钱等,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四、《借款协议(股票)》何时应被认定为场外配资协议
(一)主体范围
《九民纪要》中将配资主体规定为“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践中自然人个体从事相关交易行为的情形愈来愈普遍,若将自然人归于配资主体范围之外,将出现极大的灰色地带,不利于监管的全面化。
(二)是否取得专营资质
依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精神,是否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资质是区分“场外”、“场内”的重要标志,亦是界定合同效力最为核心的要素。
(三)是否存在“杠杆”
存在“杠杆”是认定构成场外配资的核心要素。不论是合规的“两融业务”还是无效的“场外配资”,其实质均是配资方在股票需资方的自有资金(保证金)的基础上再提供一定杠杆倍数的配资资金,实现投资者(需资方)的杠杆交易。杠杆越大,配资方提供的资金越多,风险越高。因此,场外配资合同中需资方必须提供保证金,也即配资账户中的资金由需资方的自有资金(保证金)和配资方的配资资金(杠杆资金)两部分组成。
(四)是否有平仓权的约定
“平仓权”一般于场内交易中予以约定,一方面用以保障资金安全,另一方面用以在特定情形下维持交易,因而,对“平仓权”的约定亦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标配。不论具体的场外配资形式如何变化,为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配资方均会实时监控需资方账户资金情况,并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基金到达预警线,配资公司会通知客户自行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客户资金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立即强行平仓。
(五)是否具有经营性
场外配资从广义上讲就是“借钱炒股”,不论其外观形式是借款、理财或其他合同,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一般均有固定收益的约定。但获取收益并非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标准,因为这一约定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或其他类型交易中亦存在。但纵观配资业务认定背景,以及从宏观影响因素考量,场外配资认定的前提应该是,该配资主体以此行为为常业,进而违反了有关账户实名制及两融专营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规避了证券市场监管,通过放大杠杆借款,放大市场风险,破坏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仅是发生的特定交易,或并不具有广泛性,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金融市场活跃角度来讲,应当对于该类交易行为从宽认定。
五、合法的配资行为需满足的条件
(一)合规平台:选择合法、合规的配资平台或机构进行配资操作。确保平台有相应的金融牌照或许可证,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合法资金来源:配资所使用的资金必须来自合法来源,不能涉及非法资金或非法活动。
(三)合同协议:在进行配资之前,出资人和借款人之间需要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期限、风险等事项。
(四)风险提示:配资平台需要向投资者提供明确的风险提示和投资说明,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配资的风险和特点。
(五)合法证券账户:投资者必须拥有合法的证券账户,符合相关证券交易规定和要求。或仅提供资金未提供证券账户,且不知晓被出资人将该资金用作何种用途,此时应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六)遵守规定:配资行为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包括证券法、资产管理规定、合同法等。
六、场外配资不构成犯罪情况下如何主张本金
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则会被认定无效,此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则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处理。但此处只是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笼统处理方法,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对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场外配资业务罪与非罪认定解析:以案例探讨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的法律边界,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所谓配资,实际上就是一种资金借贷活动,投资者可以通过配资以较少的自有资金进行杠杆投资。按照配资是否发生于证券交易所场内这一标准,可将配资分为场内配资与场外配资两大类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场外配资属于违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如果行为含有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的特征,则会上升为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在场外配资中,出资人通常是指提供资金的投资者,而非直接进行交易操作的主体。而操纵证券市场罪通常涉及实施操纵行为的操作主体,如操纵股价的买方或卖方、炒作股票的投资者等,但如果出资人知情并积极参与虚假交易或其他操纵行为,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被视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在此种情况下,出资人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如果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主体标准、是否存在“杠杆”、是否具有“经营性”等标准来分析是为普通的借贷合同,则按照债权债务关系解决纠纷即可。
而在实务中,对于合同的性质以及出资的“金主”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的难度,最重要的突破口就是“金主”与被出资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场外配资关系,以及出资人与被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配资门户观点